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修正案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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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刪去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規定數量的相關專業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五)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

修訂后:

第二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審查合格,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城鄉規劃編制工作: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規定數量的經相關行業協會注冊的規劃師;

(三)有相應的技術裝備;

(四)有健全的技術、質量、財務管理制度。

規劃師執業資格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事行政部門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標準。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1998修改)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城鄉規劃的編制必須委托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第三條 城市的規劃和建設必須集中領導,統一管理,各級人民 *** 應把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進行城市建設和管理作為重要職責。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水域保護區、重要基礎設施、開發區、風景名勝地、歷史文化遺址以及其城鄉規劃的編制必須委托他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施規劃控制的區域。

在設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制鎮、市轄區,不再另行規定城市規劃區。第五條 省人民 ***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縣以上地方人民 ***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第六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和可行性研究;負責城市規劃設計、城市勘察和市政測量的管理;查處違反城市規劃法的案件。第七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崗位資格證書制度,城市規劃管理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第八條 各級人民 *** 應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管理水平。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和審批第九條 城市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大、中城市應當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第十條 省人民 *** 負責編制本省城鎮體系規劃;市、縣人民 *** 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第十一條 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由市人民 *** 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 *** 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 *** 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 *** 會同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大、中城市的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

設市城市和縣人民 *** 所在地鎮的詳細規劃,由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其他建制鎮的詳細規劃由鎮人民 *** 負責組織編制,市、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業務指導。

城市各項專業規劃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協調,納入總體規劃。

開發區需要單獨編制總體規劃的,由所在城市人民 ***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開發區管委會組織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要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第十二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依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規劃要求,遵循《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各項規劃原則,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并積極采用先進的規劃設計 *** 和技術手續。第十三條 編制臨河城市的城市規劃,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確定城市規劃的臨河界限。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城市規劃設計資格的設計單位承擔,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擔規劃設計任務。第十五條 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編制城市規劃所必需的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檔案。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提供上述有關資料。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建立國家統一規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統,使用統一的城市地形圖。第十六條 承擔市、縣人民 *** 下達的與城市維護建設直接聯系的指令性規劃任務,所需經費,按國家收費標準,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其他規劃項目由委托單位支付。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省人民 *** 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應當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十八條 城市規劃的審批按《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縣級市和縣人民 *** 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省人民 *** 審批。市、自治州管轄的縣人民 *** 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市、自治州人民 *** 審批,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城市近期建設規劃和其他專業規劃,報市、縣以上人民 *** 審批。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廠礦等居民點的規劃,由市、縣人民 ***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之一章 總則之一條 為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城鄉規劃的編制必須委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城市規劃城鄉規劃的編制必須委托的制定和實施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 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城鄉規劃的編制必須委托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 *** 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系指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設施、公共設施、防空設施、各類管線等建(構)筑物工程和園林綠化、礦藏的開采等工程。第五條 城市規劃必須貫徹下列原則城鄉規劃的編制必須委托

(一)控制中心城區發展規模,合理發展衛星城鎮和小城鎮,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城鄉規劃的編制必須委托

(二)統籌安排城市各類用地及空間資源,保護耕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盡量利用荒地;

(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統籌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創造優美、協調的城市環境;

(五)妥善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文物古跡;

(六)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與遠景發展的關系,并與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實現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第六條 城市規劃工作由城市人民 *** 實行集中統一領導。第七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 *** 應當鼓勵城市規劃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規劃科學技術水平,保證城市規劃所必需的經費。第二章 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第八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上街區人民 ***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第九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城市規劃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承辦城市規劃的編制工作;

(三)負責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的管理,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法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第三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河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市、縣(市)、上街區人民 *** 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市總體規劃。第十三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分區規劃,報市人民 *** 審批。第十四條 市區城市規劃區內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十五條 城市總體規劃所含專業規劃,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業主管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十六條 市區的城市詳細規劃和上街區的詳細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詳細規劃、主要干道的街景規劃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 *** 審批。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市城市規劃設計任務的,應到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格認證手續。第十八條 市、縣(市)、上街區城市總體規劃經批準后,由同級人民 *** 公布: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經批準后,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第四章 建設工程選址規劃管理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的選址和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各項建設用地必須在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區內選址定點。嚴格控制在城市基礎設施不能滿足需要,又無有效措施的地區安排新建、遷建項目。第二十條 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的需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現狀用地提出局部調整意見,報同級人民 *** 批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縣(市)、上街區人民 *** 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