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礦山地質災害防治保證金制度實施辦法

之一條 為礦山修復地災資質了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促進礦山企業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地質災害治理的法定義務,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山西省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的采礦權人,應當邊開采邊恢復治理,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礦山地質災害防治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第三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保證金的收繳、使用和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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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區范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保證金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收取;礦區范圍跨縣級行政區的,保證金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收取。第四條 保證金歸采礦權人所有。

保證金實行集中收繳,專項管理。第五條 對按規定繳納保證金,在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 *** 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六條 保證金根據采礦許可證載明的礦區范圍面積以及采礦活動對礦山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確定。

保證金金額=礦區范圍面積×標準×影響系數第七條 保證金的繳存可以一次繳存或分期繳存:

(一)保證金總額在5萬元(含5萬元)以下的一次繳存;

(二)保證金總額在5~30萬元的,首次繳存的保證金不低于5萬元;保證金總額在30萬元以上的,首次繳存不低于保證金總額的30%。余額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分年度繳存。第八條 新辦礦山企業應當自采礦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首次繳存保證金;生產礦山企業應當自本辦法頒布實施起一個月內首次繳存保證金。每年之一季度繳存本年度保證金。第九條 采礦權依法 *** 、保證金所有權隨之一并 *** 的,由采礦權受讓人承擔礦山地質環境的恢復和地質災害的治理義務。

采礦權依法 *** 、保證金所有權不 *** 的,原采礦權人應完成相應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地質災害治理,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保證金及利息予以返還;采礦權受讓人自采礦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續繳保證金。第十條 因采礦活動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引發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應當向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

災害較為嚴重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單位提出治理方案,專家評審通過后,由引發地質災害的采礦權人實施治理。如采礦權人資金困難,可提出申請,并經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可提前支取其繳納的部分保證金。治理完畢后,一年內補足其支取部分。第十一條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依法組織礦山地質環境監督檢查。對連續5年按規定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地質災害治理的采礦權人,一次性返還前5年繳納保證金總額的30%。第十二條 礦山閉坑、停辦或關閉前,采礦權人應持相關資料向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地質災害治理驗收申請,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依據礦山地質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有關標準及時組織驗收。

驗收合格的,采礦權人持保證金繳存收據、已返還保證金收款存根及注銷后的采礦許可證證明文件,向原收取部門申請返還保證金。

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返還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將應返還的保證金及利息返還采礦權人。第十三條 礦山地質災害治理驗收不合格的,由驗收部門簽發限期治理礦山地質災害通知書,責令限期治理。未按期治理或拒不治理的,由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其保證金不予返還,用于專項治理。治理費用不足的,由采礦權人承擔。第十四條 采礦權人未按本辦法規定繳納保證金的,由市、縣(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同時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可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五條 開采礦產資源引發地質災害給礦山修復地災資質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賠償費用不得從保證金中支取。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挪用保證金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 *** 負責解釋。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地災資質取消了嗎?

沒有取消。建筑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施工勞務資質三個序列。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按照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分別劃分為若干資質類別,各資質類別按照規定的條件劃分為若干資質等級。施工勞務資質不分類別與等級。

礦山土地復墾屬于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嗎?

不是,地質環境災害沒有這個災種,當然也算不到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計中,你可以看看地災的定義。

國土資源部關于修改《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等5部規章的決定

一、刪去《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29號)第七條之一項、第八條之一項、第九條之一項。二、刪去《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0號)第六條之一項中礦山修復地災資質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百萬元以上”礦山修復地災資質,第二項中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

刪去第七條之一項中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

刪去第八條之一項中的“1.注冊資金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注冊資金人民幣六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注冊資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刪去《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31號)第五條之一項中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上”,第二項中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第三項中的“1.注冊資金或者開辦資金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四、將《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批準實施。”五、將《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7號)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集中產地名錄由國家古生物化石專家委員會擬定,由國土資源部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管理辦法》、《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監理單位資質管理辦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礦山工程施工資質是什么?

資質如下:

礦山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分為特級、一級、二級、三級。礦山工程總承包資質,簡稱為“礦山資質”,是從事礦山工程施工必須取得的資質。

簡介:

資質是一個漢語詞語,拼音是zī zhì,一指人天生的素質;二指泛指從事某種工作或活動所具備的條件、資格、能力等;三指姿態容貌。

日常工作中,資質跟過的表達的是單位具有的某種能力;資格認證:企業施工的資格證明,辦理某方面資質合格后才有資格做此方面的施工。分為設計類、施工類兩大類。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2015修正)

之一章 總 則之一條 為保護礦山地質環境,減少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山地質環境破壞,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因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造成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的預防和治理恢復,適用本規定。

開采礦產資源涉及土地復墾的,依照國家有關土地復墾的法律法規執行。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第四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第五條 國家鼓勵開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普及相關科學技術知識,推廣先進技術和 *** ,制定有關技術標準,提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第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二章 規 劃第八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山地質環境的調查評價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

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工作。第九條 國土資源部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的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結果,編制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 *** 批準實施。

市、縣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的編制和審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第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地質環境現狀和發展趨勢;

(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指導思想、原則和目標;

(三)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重點工程;

(五)規劃實施保障措施。第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等相協調。第三章 治理恢復第十二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報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礦山基本情況;

(二)礦山地質環境現狀;

(三)礦山開采可能造成地質環境影響的分析評估(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四)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措施;

(五)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方案;

(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經費概算;

(七)繳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保證金承諾書。

依照前款規定已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不再單獨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第十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的編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資質或者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資質和相關工作業績;

(二)具有經過國土資源部組織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方案編制業務培訓且考核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第十四條 采礦權申請人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或者編制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不符合要求的,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礦權申請。第十五條 采礦權人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第十六條 采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第十七條 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由采礦權人負責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的,由礦山所在地的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使用經市、縣人民 *** 批準設立的 *** 專項資金進行治理恢復。

國土資源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按照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工程項目管理制度的要求,對市、縣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資金補助。